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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市議會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申訴及懲戒處理要點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訂定
一、臺南市議會(以下簡稱本會)為提供員工免於性騷擾之工作及服務環境,並採取適當之預防、糾正、懲戒及處理措施,以維護當事人權益及隱私,特依兩性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1項及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之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適用於本會所屬職員工相互間或職員工與服務對象相互間發生之性騷擾事件。
性騷擾之行為人如非本會職員工,本會應依法提供受害之職員工行使權利之法律協助。
三、本要點所稱性騷擾,係指下列行為:
(一)展示具性意涵或性誘惑之圖片、文字或物品。
(二)與性有關之不適當、不悅、冒犯性質之語言、身體碰觸或性要求。
(三)以性行為或與性有關之行為為交換報償之要約。
(四)以威脅或懲罰手段要求性行為或與性有關行為。
(五)其他意圖挑逗或滿足性慾,違背他方之意思,以肢體或明示、暗示之語言、圖畫、影片或其他方法,施予他方,致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工作或權益受侵犯或干擾之行為。
四、本會應採行適當措施,防治前點所列性騷擾行為,俾提供免受性騷擾之工作及服務環境,並以設置專線電話、傳真、專用信箱或電子信箱等方法廣納建言(如附件);如有性騷擾或疑似事件發生時,應即檢討、改善防治措施。
五、本會應妥適利用集會、廣播及印刷品等各種傳遞訊息方式,加強所屬員工有關性騷擾防治措施及申訴管道之宣導,並於各種公務人員訓練、講習課程中,合理規劃兩性平權及性騷擾防治相關課程。
六、為處理性騷擾申訴案件,本會應設置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訴處理委員會)。
申訴處理委員會置委員7至9人,其中1人為主任委員,由議長指定秘書長兼任,並為會議主席,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時,得指定委員代理之;其餘委員,由議長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任:
(一)本會法規研究室主任及人事室主任各1人。
(二)本會職員工或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4至6人。
  申訴處理委員會女性委員人數不得少於1/2。
委員任期2年,期滿得續聘(派)。任期內出缺時,繼任委員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申訴處理委員會置執行秘書1人,由本會人事室主任兼任,承主任委員之命,處理會務;置兼職幹事1人,由本會人事室派員兼任之。
申訴處理委員會應有全體委員1/2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作成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七、性騷擾事件之申訴,受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6個月內向申訴處理委員會提出申訴。
前項申訴,得以書面或言詞提出。以言詞申訴者,受理人員應做成記錄,經使申訴人閱讀或朗讀,確認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蓋章。
八、申訴應由申訴人簽名蓋章,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服務單位及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申訴日期。
(二)有代理人者,應檢附委任書,並載明其姓名、住居所及聯絡電話。
(三)申訴之事實及內容。
(四)可取得之相關事證或人證。
  申訴書或言詞記錄不合前項規定,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訴人於14日內埔正。逾期不補正者,申訴不予受理。
九、申訴處理委員會作成決議前,得由申訴人或其代理人以書面撤回申訴;申訴經撤回者,不得就同一事由再為申訴。
十、申訴處理委員會處理程序如下:
(一)接獲性騷擾申訴案件,應於3日內確認是否受理。不受理之申訴案件,應提申訴處理委員會備查。
(二)確認受理之申訴案件,主任委員應於3日內指派3人以上之委員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查。
(三)專案小組調查過程應保護當事人之隱私,調查結束後,並應作成調查報告書,提申訴處理委員會處理。
(四)申訴案件之處理,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邀請具相關學識經驗者協助。
(五)申訴處理委員會對申訴案件之處理,應作出成立或不成立之附理由決議。決議成立者,應作成懲處及其他適當處理之建議;決議不成立者,仍應審酌情形,為必要處理之建議。
(六)申訴案件應自受理之次日起40日內完成決議,必要時得延長30日。決議應載明理由,並以書面通知當事人。
十一、申訴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受理:
(一)提起申訴逾申訴期限者。
(二)申訴人非性騷擾事件之受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者。
(三)同一事由經申訴決議確定或已撤回後,再提起申訴者。
(四)對不屬於性騷擾範圍之事件,提起申訴者。
(五)無具體之事實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服務單位及住居所者。
十二、性騷擾行為經查屬實者,本會得視情結輕重,對相對人依相關規定為調職、降職、懲戒或其他處理。如涉及刑事責任時,則協助申訴人提出告訴。
性騷擾行為經證實為誣告者,本會得視情節輕重,對申訴人依相關規定為懲戒或處理。
十三、參與性騷擾申訴案件之調查及處理人員,對於知悉之申訴案件內容應予保密,違反者,主任委員應即終止其參與,並得視其情節輕重,依法懲處並解除其聘(派)兼。
十四、參與性騷擾申訴案件之調查及處理人員,其本人為當事人或與當事人有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關係者,應自行迴避。
前項人員應迴避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其他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以書面舉其原因及事實,向申訴處理委員會申請迴避。
十五、性騷擾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或已移送監察院調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者,申訴處理委員會得決議暫緩調查及處理。
十六、申訴人及申訴之相對人對申訴案件之決議有異議者,得於書面通知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提出申覆。經結案後,不得就同一事由,再提出申訴。
申覆應以書面敘述理由,連同原申訴決議書影本,向申訴處理委員會為之。
申訴處理委員會認為申覆無理由者,應維持原申訴決議;有理由者,應變更原申訴決議,並通知當事人。
十七、當事人有輔導或醫療等需要者,申訴處理委員會得協助轉介至專業輔導或醫療機構。
十八、申訴處理委員會對於性騷擾申訴案件應採取事後追蹤,確保申訴決議確實有效執行,並避免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之發生。
十九、申訴處理委員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撰寫調查報告書,得支領撰稿費,非本會之兼職委員出席會議時,並得支領出席費。
二十、申訴處理委員會所需經費由本會相關預算項下支應。
二一、本要點經簽奉 議長核准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臺南市議會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申訴及懲戒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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